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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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排班卡伍個、派班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26行「再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自106年8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多次,係以固定店面經營而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核為包括一罪。」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金來來美容會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四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營利所得2000元、臨檢燈遙控器1個、排班卡5個、派班單4張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排班卡5個、派班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查扣被告當日獲利現金新臺幣2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2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來來SPA美容會館」經營色情應召站,陸續媒介並容留 姚雅華 、 許銘修 、 謝慧蓮 、 邱捷苓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半套」(即由上揭成年女子,為男客口交或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而以上開方式牟利;其消費方式為:50分鐘1節,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或2000元不等,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從中取得1000元,餘款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6年10月25日22時35分許,適男客 黃國峰 、 徐育智 、 吳思明 、 郭力銘 等經甲○○媒介分別與姚雅華、許銘修、謝慧蓮、邱捷苓等,在上址2樓201號房、203號房、3樓301號房、303號房,從事或甫完成半套之猥褻行為時,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之營利所得2000元、臨檢燈遙控器1個、排班卡5個、派班單4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姚雅華、許銘修、謝慧蓮、邱捷苓、黃國峰、徐育智、吳思明、郭力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2張、員警手繪之查獲現場概況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213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自
106年8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多次,係以固定店面經營而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核為包括一罪。至扣案之營利所得與臨檢燈遙控器1個、排班卡5個、派班單4張,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