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EDO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EDO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就犯罪時間「晚上9時許」應予更正為「晚上9時16分許」;犯罪事實欄二就移送經過補充為「案經 黃懷芳 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害人黃懷芳」更正為「告訴人黃懷芳」;證據補充「PHAMTHEDO所簽立之切結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己受委託而應將其持有之美金3,500元現金轉交予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另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侵占之美金3,500元現金,且遭其花用殆盡一情,經被告供述詳實(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卷第18頁),是該美金3,500元現金應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無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