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92號原告 陳建弘 被告 楊大業
林璿 霙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 林璿霙 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姜麗君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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