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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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被告洪昱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69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洪昱翔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秩序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6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依和解筆錄,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均未履行,致告訴人 黃彥旻 迄今仍未獲任何賠償,顯然未符告訴人和解時表示「如被告依上開條款履行賠償責任,則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部分所為之犯罪行為」條件,難認告訴人已經願意宥恕被告,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是以,原審未於判決前考量被告是否已經於113年3月起履行和解賠償,於113年5月1日審判期日亦未訊問被告是否有履行,逕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參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如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科刑審酌因素所關事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為必要,不同於犯罪構成要件所關之事實,自無許當事人就此自由證明事項,指摘法院無有調查,違反證據調查職責之要求。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刑罰不輕、係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基於情誼而介入,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綜合判斷,說明被告何以客觀上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6列),且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審判期日已陳明「我不想再來開庭,本案就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同年5月31日,原審致電被告詢以有無依和解筆錄給付3月、4月、5月和解金,被告稱其3月中有寄一次匯票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因告訴人不在監而被退回,就沒再處理等語。同年6月3日原審再致電被告詢以有無履行,被告稱:「我現在手頭比較緊,要等這個月發薪水才有辦法履行」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9、337、339頁),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前,固因有前述原因而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此為原審所已知,原審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前述履行和解情形,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認有踰越裁量或濫用裁量可言。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包含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使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秩序、傷害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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