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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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
張百凱蔡光達許育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張百凱、蔡光達、許育碩及其他不詳姓名友人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凌晨相約吃宵夜,陳文龍因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區○○路○段○○巷口,到達該處陳文龍準備停車時,適 紀昱全鄭恩澤林伯長 在同市區○○路○段○○號之「一三六歌友會」KTV內飲酒完畢準備返家,雙方險些發生碰撞,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陳文龍即與在該處等候之張百凱、蔡光達、許育碩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不明長條狀物毆打紀昱全、鄭恩澤、林伯長,致紀昱全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瘀腫、鼻孔出血;鄭恩澤受有右前額挫裂傷;林伯長則受有左臉及下唇挫傷之傷害。案經紀昱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鄭恩澤、林伯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文龍、張百凱、蔡光達、許育碩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紀昱全、鄭恩澤、林伯長告訴被告陳文龍、張百凱、蔡光達、許育碩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業與被告等均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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