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高祺勝 被告 楊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於民國89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同年8月3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數日,即以處理私事為由離家不歸,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66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臺灣地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月間離家後音訊全無,前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66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於100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迄不提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仍拒絕與原告同居,依上開判例意旨,可認為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相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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