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原名 邱楹棟 ,業於民國92年9月15日更名)前曾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5年3月10日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同院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9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確定,上開徒刑則經同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於87年4月1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8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之記載,證據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4日東卑戶字第0980000382號函文及附件、東卑戶字第0980000475號函文、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設有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罰金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同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不論依新、舊刑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毋須就刑法累犯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經前開罰金刑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法律,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係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且所得金額非微,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已悉數償還告訴人乙○○所交付之金錢與支票,此有匯款單影本6紙、收據1紙及告訴代理人99年4月21日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據,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又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品性素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尚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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