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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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刑保字第4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7月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本院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8年7月9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98年度刑保字第4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經聲請人於99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而該執行傳票內容係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6日到案,惟被告屆期未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聲請人再於99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應於99年2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至被告上址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父 王友能 代為收領該執行傳票,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嗣聲請人於99年2月24日簽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提,猶著無所獲,聲請人復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應於99年3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2萬元等旨,該通知函於99年3月15日送達於具保人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所,並由受僱人 賴碧玉 代為收領,詎被告屆期猶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同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99年3月5日報告書、同署99年3月12日東檢文丁99執83字第03630號通知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依址拘提猶屬未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悉數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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