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玲
邱秀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秀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嘉玲、邱秀盈均係 黃郁涵 丈夫即 邱基峰 之胞姊,與黃郁涵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邱嘉玲、邱秀盈與邱基峰之母 邱劉 還於民國107年7月22日死亡,邱嘉玲、邱秀盈於107年7月24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外架設之 邱劉還靈堂 內,因故與邱基峰發生爭執,邱嘉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掌摑黃郁涵左臉頰兩巴掌,致黃郁涵受有左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另邱秀盈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黃郁涵丟擲,致黃郁涵受有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郁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邱嘉玲、邱秀盈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 邱秀春 、告訴人黃郁涵、邱基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未經交互詰問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渠等具結在卷,有結文3份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73頁),且被告邱嘉玲、邱秀盈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及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嘉玲、邱秀盈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郁涵之夫邱基峰因故發生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等與邱基峰發生爭執,邱基峰即以踹踢被告邱嘉玲,然伊等並未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7年8月7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4日,另其所提出傷勢照片之拍攝日期,亦可能係其利用程式timestamtph所更改,無法證明係案發當天之傷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邱嘉玲、邱秀盈均係告訴人之夫邱基峰之胞姊,緣因被告邱嘉玲、邱秀盈與邱基峰之母邱劉還於107年7月22日死亡,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24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外架設之邱劉還靈堂內,因故與邱基峰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基峰、 邱雅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邱秀春及 徐金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品宇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參他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至第146頁),復有邱劉還之訃聞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固記載「邱嘉玲、邱秀盈...因故與黃郁涵發生爭執...。」等語,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曾與告訴人黃郁涵發生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跟被告二人爭吵,是伊的先生邱基峰與她們發生爭執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4頁),即與被告二人所陳之上開內容相符,是被告二人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係與邱基峰發生爭執此情,堪予認定,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年7月24日,當時伊跟邱基峰回家奔喪,是婆婆過世,被告邱秀盈一早看到邱基峰及伊說媳婦每天一早都要跪著念經,隨後伊就先帶小孩在房間吃飯,被告邱秀盈上來很多次,問伊為何要在這裡而不下樓,伊說伊在餵小孩吃飯,餵完飯伊就下去,後來她就搬桌椅到伊房間,說「沒關係我就在這邊看妳」,所以她就是在監視伊的行動,之後伊下樓,伊就跟邱基峰說了被告邱秀盈的行為,邱基峰就很不高興,大聲地說依照公平原則,如果我們不能在樓上餵小孩,為何她們的小孩可以在樓上吹冷氣睡覺,就是這樣,所以大家全部都聚集在靈堂前面,被告邱嘉玲、邱秀盈就開始指責伊,說伊對婆婆怎麼樣,講一些不是事實的話,當時伊還抱著小孩,隨後被告邱嘉玲就過來打伊兩巴掌,然後被告邱秀盈拿椅子丟伊,伊先生才立刻跑來伊這邊擋在伊前面,伊當天下午就發現伊的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大腿有擦挫傷,因為左前臂及大腿的擦挫傷是一受傷就會明顯有傷痕,所以伊在當天晚上就先拍照這些部位,另左臉頰的紅腫瘀青都是慢慢的才會顯現出來,所以伊是隔了幾天才就臉部傷勢的部位拍照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4頁至第111頁),即已明確證稱其遭被告邱嘉玲、邱秀盈毆打之過程;復觀證人邱基峰前後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行隔離訊問,而證稱:10
7年7月24日早上,伊三個姊姊即邱雅鳳、被告邱嘉玲、邱秀盈回老家,就說要叫媳婦跪著念經之類的,那時候小孩剛要起床,所以告訴人就上樓顧小孩起床然後餵食,在2樓順便開冷氣,因為當時7月份比較熱,但沒過多久伊還在忙時,告訴人就抱著小孩說被告邱秀盈拿著椅子去2樓盯她,然後就跟她說:「妳在這邊幹嘛?為何不下去幫忙?」等等,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後來伊三姊邱雅鳳的小孩一來就跑到2樓開冷氣,伊當下就說要嘛大家都公平,伊小孩不能開冷氣,妳小孩也下來,大家一起念經之類的話,然後被告邱秀盈就數落告訴人「妳為什麼跟妳先生告狀」,被告邱嘉玲及邱雅鳳也加進來開始數落告訴人,說告訴人沒有把伊母親照顧好等等,再過沒多久,伊在跟邱雅鳳講話的時候,伊就看到伊左邊的邱嘉玲過去打告訴兩巴掌,被告邱秀盈拿塑膠椅往告訴人身上砸,伊就去擋在前面並問為何要打她,她們就一直說「為什麼大姑就不能教訓媳婦」,後來這件事情完之後大約是傍晚或晚上時,告訴人有給伊看傷勢,告訴人的左邊臉頰有紅腫,且左側大腿瘀青,左手也是瘀青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二人傷害之情節互核相符。 再佐 以證人邱秀春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二人及邱基峰的姐姐,當時邱基峰在跟被告二人及邱雅鳳吵架,告訴人抱著小孩在靈堂旁,伊沒有看到被告邱嘉玲有打告訴人兩巴掌,但有聽到邱基峰說被告邱嘉玲有打告訴人的臉,發生時間是在邱基峰與被告二人及邱雅鳳爭吵的10分鐘內,當天好像也有人拿椅子丟,但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邱秀盈等語(參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依證人邱秀春之證詞,證人邱基峰已有於當場立刻反應告訴人遭被告邱嘉玲毆打臉部,且證人邱秀春亦曾看到有人拿椅子丟等情事,而觀現場為證人邱基峰之母邱劉還靈堂,並聚集眾多家族成員之情形,證人邱基峰理應知悉倘其無相當根據即隨意誣指被告邱嘉玲毆打告訴人,應會遭被告邱嘉玲強力反駁,且證人邱基峰亦可能面臨遭家族長輩頻相指責及承擔擾亂母親後事之不孝名聲,然證人邱基峰猶當場表示告訴人有遭被告邱嘉玲毆打之情形,益徵其應係為維護告訴人而據理力爭方為上開陳述,而不致僅係胡亂指責反自陷己於不利之地位,且證人邱基峰所證述告訴人亦遭被告邱秀盈拿塑膠椅丟砸之情形,亦與證人邱秀春所證述曾見有人拿椅子丟之情節並無矛盾出入之處,是證人邱基峰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謂屬虛妄無稽。
㈢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107年8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驗傷時間民國107年8月7日19時54分」、「受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民國107年7月24日10時30分;身體傷害描述打我巴掌,用椅子丟」、「檢查結果: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等內容(參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時,身上確實留有「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等傷勢。被告二人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7年8月7日,距本案發生日期即107年7月24日已有數日,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提出之自拍傷勢照片共5張,其中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之照片,照片內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7年7月24日即案發當日;另臉部紅腫挫傷之照片,照片內顯示之拍攝日期雖為107年8月1日(參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非本案發生當日,然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傷口的部分是當下一受傷就有比較明顯的傷痕,所以手臂及大腿的傷勢照片是107年7月24日拍的,但臉部紅腫及瘀青都是慢慢的才會顯現出來,所以伊是隔幾天才拍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而衡以一般瘀青傷勢多非於受傷當下即立即呈現,係隨時間經過方日益明顯浮現,則告訴人於待臉部瘀青傷勢更為明顯後始拍攝臉部傷勢照片,尚難謂悖於常情,且由該臉部傷勢之照片觀之,當時確實已呈瘀青狀態(參他字卷第17頁),益徵告訴人臉部瘀青所受之傷害應係數日前即已發生,是告訴人所證稱其臉部傷勢係於數日前即107年7月24日遭被告邱嘉玲毆打巴掌所造成此節,並非無據;復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均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互核相符而無任何歧異之處,顯見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就診時身上所呈現之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應係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遭被告二人毆打時所導致,堪予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案無關此節,礙難憑採。
㈣又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經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偵訊時自陳係因其導入程式timestam
tph後方能顯示拍攝時間,惟以timestamtph程式所顯示之日期係可更改,故仍無法由上開照片無法佐證本案傷害之事實云云。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用蘋果手機拍照,照片上是無法顯示時間的,所以伊用手機軟體程式將時間匯出來,伊沒有去修改日期,所以伊當初才會敢直接把伊的手機讓檢察官翻拍,因為手機的照片上面就直接有日期了,那就可以證明伊是沒有去更改照片的日期等語(參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第114頁),且觀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照片共5張,照片「內」確實有顯示時間,即其中關於左手臂照片之時間為「2018/07/2414:25:54」、關於左臉頰照片之時間為「2018/08/0115:44」、關於左大腿照片之時間為「2018/07/2421:34」(參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衡以一般以手機拍照,照片「內」多不會出現拍攝日期,是告訴人稱該日期係其利用上開軟體程式所顯現,應屬可信;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有關左手臂部位之照片「外」上方係顯示時間為「2018年7月24日14:25」、左臉頰部位之照片「外」上方有顯示時間為「2018年8月1日15:
44」,另有關左大腿部位之照片「外」上方亦有顯示時間為「2018年7月21日21:34」,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參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上開照片「外」上方之時間應係以手機拍攝照片並予存檔之時間,且該等時間均與告訴人以timestamtph程式所匯出而顯示在上開照片「內」之時間相符而無出入之處,堪認告訴人並未曾利用timestamtph程式修改照片日期,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認足採。
㈤另證人邱雅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惟觀證人邱基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跟第三個姊姊邱雅鳳講話的時候,伊就看到伊左邊的邱嘉玲過去打告訴人,打了兩巴掌,當時告訴人還抱著小孩,沒有多久馬上邱秀盈就拿著紅色塑膠椅朝伊太太砸下去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17頁),佐以證人即邱雅鳳之子陳品宇所繪之現場位置圖,證人邱雅鳳當時與告訴人間相隔一段距離,且中間尚有邱基峰、被告二人等人(參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第185頁),則依證人邱雅鳳所在位置離告訴人非近,且其當時正與證人邱基峰對話等情境觀之,證人邱雅鳳是否確能時刻仔細觀察到告訴人有無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情形,實非無疑,是礙難逕憑證人邱雅鳳依其主觀認知所為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毆打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證人陳品宇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看到有人丟東西,也忘記後面的事情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42頁),惟其復證稱:依伊當天所在的位置,未能清楚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及邱基峰間之互動情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46頁),且佐以其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其所在之位置係在靈堂左側,而告訴人則位於靈堂右側(參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則依此相對位置,其極可能無法清楚觀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是亦難以其前揭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再證人徐金生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邱嘉玲打告訴人兩巴掌,也沒有看到邱秀盈拿椅子砸告訴人,但伊下樓之前爭吵已經很大聲,伊下樓後應該已經是爭吵後了等語(參他字卷第68頁),是其既係於雙方爭吵後始下樓,則其未見傷害之過程亦屬合理,自亦無從依其證詞反推被告二人必未曾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存在。
㈥再者,證人 劉來有 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伊姊姊即邱劉還出殯時,有看到告訴人,當天告訴人的臉白白的,並沒有怎麼樣,但伊無法肯定告訴人有沒有化妝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第154頁),另證人 陳慶銘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107年7月24日至8月2日邱劉還出殯前,每天都有到靈堂去,也都有遇到告訴人,但未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有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情形,業如前述,而證人劉來有、陳慶銘等人固均證稱未曾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然以渠等均係為辦理喪葬事宜而前來,並非係專為探訪告訴人而來,則渠等是否確能仔細注意、察看告訴人身上所有狀況,已難謂無疑,況且告訴人之左手臂傷勢部位係位於手臂內側、左大腿傷勢係在大腿上方,此均有上開照片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附驗傷解析圖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第101頁),此等部位均非屬顯而易見之部位,另臉部之部位雖一望可見,然上開證人是否果能辨識察看告訴人臉上有無瘀青紅腫之傷勢,亦繫於告訴人是否全無化妝遮掩、與告訴人間之距離遠近、是否有遭所抱小孩擋住臉部傷勢部位等因素,故尚難逕以上開證人所證稱渠等未曾看見告訴人身上受傷等語,遽推論告訴人必無上開傷勢存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非可採,其等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萬自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邱嘉玲、邱秀盈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二人所為故意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邱嘉玲於上開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臉部巴掌二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身為告訴人先生之姊姊,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應理性和平溝通,以維家庭圓滿和諧,然被告邱嘉玲竟驟對身抱小孩之告訴人掌摑二巴掌,被告邱秀盈並以塑膠椅丟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雖曾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犯後態度(參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55頁),暨被告邱嘉玲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務人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二小孩;被告邱秀盈自述為二專畢業、從事服裝設計、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二小孩,及渠等均未曾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176頁、本院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