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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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李佳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俊賢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79,14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相對人以假扣押裁定廢棄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28號、彰化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3號、109年度執全字第38號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28號離婚等家事事件,業經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而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雖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惟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雖聲請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中撤回起訴,且相對人具狀同意撤回起訴,僅得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並非債權人全案勝訴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本件訴訟雖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惟依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聲請人僅表示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未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未定明二十日以上期間,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所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