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換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0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換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江換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江換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商場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其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低,然事後業已返還被害人 黃麗雲 ,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見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之犯罪所生危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除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外,尚另外賠償被害人5,000元等情,堪信被告確已悔悟,且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紅色大衣1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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