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至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甲○○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代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