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傅勝群 即勝億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並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然被告繳款至如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所示日期,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305,136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1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3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13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9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菘湶附表一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繳息日尚未清償餘額11,200,000元111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111年10月12日1,044,111元300,000元111年10月12日261,025元附表二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044,111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6%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61,025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6%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