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致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宏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宏(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之罪,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態樣雖相似,但犯罪本質皆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惟念及受刑人所為該等數罪均係於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整體非難評價之獨立性較低;兼衡受刑人現年30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合併定刑時之內外部界限,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致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號、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號、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6、14237、193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2號111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9日111年8月9日112年5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2號111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27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3月(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797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2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