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 莊雅玲
楊惠斐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莊雅玲略以:伊每月均有繳納貸款,並無未繳納之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楊惠斐略以:伊當初僅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且銀行沒提示付款等語。
(三)均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與第三人 孫迺勤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891,324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等辯稱每月均有繳款、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該紙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抗告人等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等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玥彤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0年6月18日100萬元111年3月18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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