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現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與丁○○因里長選舉糾紛素來不睦。緣 楊博明 係該里同安街34號住戶,其因丙○○配偶 賴佑花 所有之同街32號房屋後方排水溝堵住,致其房屋排水無法暢通受損乙事,向臺北市政府申訴,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9月21日轉交所轄中正區公所辦理,中正區公所乃指派經建課課長 黃寬信 、約聘技師甲○○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約聘幫工 吳沛倫 等人,會同丙○○、楊博明,於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32號房屋後方排水溝會勘。丙○○於會勘之際,因見丁○○亦在場,認丁○○並不在上開通知會勘名單內,竟不請自來,乃在上開房屋後方排水溝旁巷道之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 王八蛋 、垃圾」之言語,公然辱罵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楊博明、 周炫 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會勘排水溝時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及楊博明說「你們兩個人都要害我」,並未以「王八蛋、垃圾」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本案犯行,惟其與被告間素有選舉恩怨,雙方間互有訴訟多起,且為本案告訴人,自難期其為有利於被告,並與事實相符之供述,更遑論其供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詞間相互矛盾,原判決偏採其證詞自無足取。又證人周炫雖非本案受害人,與被告間亦無恩怨利害關係,但其係告訴人之知交好友,兩造參選里長時壁壘分明,該證人為告訴人競選陣營之人士,對被告素有敵意,顯然其所言有偏頗告訴人之虞,且其證詞與告訴人、證人黃寬信之證詞不符,不足憑取。另證人黃寬信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就吵起來,但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並不等同被告有向告訴人謾罵本案之話語,顯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等語。
三、經查:㈠中正區公所因楊博明陳情其上開同安街34號房屋因丙○○配
偶賴佑花所有之同街32號房屋後方水溝堵塞,致排水無法暢通受損乙事,乃由該公所經建課課長黃寬信、約聘技師甲○○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約聘幫工吳沛倫等人,會同丙○○、楊博明,於上揭時地進行會勘,及會勘時告訴人、乙○○、周炫等人亦先後到場關切,且於會勘之際,被告與告訴人因言語不合致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楊博明、周炫於偵查中及告訴人、證人周炫、黃寬信、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第597號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信屬真實。
㈡又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因伊以前擔任里長時曾經處理
過上開排水溝事宜,所以陳情人楊博明才邀請伊到場,但於被告配偶所有之上開32號房屋後方會勘時,被告竟辱罵伊及楊博明「王八蛋、垃圾」,伊聽了內心感受很難過,因伊曾擔任13年里長,沒有被人罵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楊博明於偵查中供證:會勘當天被告指著伊及告訴人說你們二個都是王八蛋、垃圾等語(第597號偵查卷第5、6頁),證人周炫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因上開排水溝堵住,造成排水流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室,所以會勘時其亦到場關切,其雖比較晚到,但其到達後,確實在被告住處後面排水溝被堵住的地點,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王八蛋等語互核大致吻合(第597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33、34頁)。再參以本次會勘係針對被告居住之上開房屋後方排水溝堵住問題,被告對楊博明上揭陳情之舉已心存不滿,復於會勘現場,見前因里長選舉結怨頗深之告訴人在場,遂將其不滿情緒加諸於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甫見面即生齟齬,是其一時口出惡言,殆屬尋常。因此,告訴人及證人楊博明、周炫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被告以上開言語公然謾罵告訴人乙情,自堪予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周炫於原審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垃圾」、「
王八蛋」並非同時所為,更非在同一處所為之,與告訴人供證不符,且其證稱被告講「王八蛋」那句話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及市政府人員一起進入楊博明家中,但告訴人及證人黃寬信、乙○○均證稱被告並未進入楊博明家中,則被告焉能在楊博明家中罵告訴人「王八蛋」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綜觀周炫上揭偵審中之供證,雖就被告是否曾進入楊博明辦公室乙節,與告訴人於原審及證人乙○○於本院供述略有出入,惟其就被告於上開32號房屋後方排水溝旁巷道,謾罵告訴人之主要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且與告訴人及證人楊博明於偵審中之證詞大致符合,已如上述。況證人周炫於原審97年11月7日證述時,距本案案發時間相隔經年,其記憶難免因時間增長而漸趨模糊,是縱證人周炫就被告於上開會勘時是否曾經進入楊博明辦公室乙節與事實相歧,亦難執此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其係於會勘快結束時,才看見周炫從同安街那邊繞過來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沒有注意周炫有沒有在會勘現場等語(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是其對於周炫是否於告訴人離開會勘地點後始抵達乙節已不復記憶,辯護人辯稱:周炫係告訴人離開後始到達會勘現場云云,自無足取。
㈣另證人黃寬信雖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見面就吵起
來,但因會勘當時,同時很多人講話,當時他們吵的內容我不是聽的很清楚,當時有利害關係人住戶都有到現場,當時非常吵,伊聽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及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並沒有刻意去聽他們爭吵的內容,至於有沒有人罵垃圾、王八蛋,伊沒有聽到等語(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既均證稱未注意聽被告及告訴人吵架內容,是渠等縱未聽見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垃圾」之言語,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並不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理由如後述),原判決竟認被告同時觸犯誹謗罪,容有未洽。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職為里長,不思為里民表率,竟動輒出言謾罵,及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公然指摘告訴人「你們倆個(指告訴人及楊博明)都是王八蛋、垃圾、你們在一起都是要害人,沒有你的事為何來此」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同時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對告訴人
說你們兩個人一直要害我等語。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王八蛋、垃圾」,乃係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範疇。又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當時是說你們兩個人一直要害我等語相符(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且參以被告前與其配偶購買上開32號房屋之後,因整修房屋之違建遭舉發,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查報違建列管在案,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可憑(第815號偵查卷第3頁),本次又係因上開房屋後方排水溝堵住乙事,遭楊博明向臺北市政府申訴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辯稱足資採憑。是揆諸上情,被告當時雖曾對告訴人說:「你們兩個人一直要害我」等語,實有鑑於其上開32號房屋一再遭告訴人及楊博明舉發、申訴致多所埋怨,顯非以虛構之事實,而意圖散布於眾,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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