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現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與前任該里里長丁○○因選舉糾紛宿有不睦,緣於民國96年9月28日,該里里民戊○○為址設臺北市○○區○○里○○街○○號之住戶、甲○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住戶,該二人因臺北市○○區○○里○○街○○號之後方排水溝遭堵住,致水道無法暢通受損乙事,由戊○○向上開中正區公所提出陳情,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經建課課長丙○○、約聘技師 李俊和 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約聘幫工 吳沛倫 等人,會同乙○○、丁○○、甲○夫妻等人,陸續於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後方排水溝處會勘時,詎乙○○適見丁○○在場,竟出於公然侮辱故意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公然指摘丁○○「你們倆個(指上開板溪里前任里長丁○○及臺北○○○區○○街○○號住戶戊○○)都是王八蛋、垃圾、你們倆個在一起都是要害人,沒有你的事為何來此」等語,公然侮辱在場之丁○○,並足以毀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丁○○、證人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制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聲明異議,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均將之列為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證人丙○○、證人李俊和、證人吳沛倫於警詢時所制作之筆錄,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因其等3人僅為至上開系爭地點依職權會勘,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9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97年11月7日審判時雖均供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會同上開人士共同前往會勘排水溝處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5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與伊因選舉糾紛素有不睦,自從伊當選里長後,與告訴人間之民、刑事案件有數10件之多,而伊與戊○○之姊 楊素珍 亦有選舉糾紛,又甲○則為告訴人之好友,檢察官僅採信此三人之證詞,據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其依據基礎尚有可議。況案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丙○○、李俊和、吳沛倫均 證述渠 等人當時在現場有聽到吵架,但很吵,根本不知道吵什麼等語,渠等人並無法明確指述伊有何誹謗及侮辱之犯行等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會同上開人士前往會勘排水溝處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甲○、丙○○、丁○○於本院97年11月7日審判時亦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互核與證人丙○○、李俊和、證人吳沛倫於警詢時證述情亦大致吻合,並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6年10月02日,北市正經字第096319297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臺北市中正區公所開會通知單96年9月26日,北市正經字第09631929711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區○○街○○號後方之排水溝處會勘處理水泥堵住排水溝,並由被告乙○○、告訴人丁○○、主持人丙○○、紀錄李俊和、戊○○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吳沛倫均在現場無訛,洵堪認定。㈡證人即在場會勘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經建課課長丙○○於本院
97年11月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會勘當時,同時很多人講話,當時他們吵的內容我不是聽的很清楚,當時有利害關係人住戶都有到現場,當時非常吵,我聽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會勘是我主持的,被告乙○○里長和告訴人丁○○前任里長一見面就吵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7日審判時供述:本件會勘時,丁○○、戊○○到達會勘現場時,還有一些政府官員都在場,之後,證人甲○才抵達會勘現場,....,我是現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第十屆里長,也是第九屆的里長,丁○○是前三屆即第六、七、八屆里長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會勘當時確有發生言語衝突,在場人士有證人丁○○、甲○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丁○○於本院97年11月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我是台北市
中正區板溪里前任里長,被告是現任里長,本件起因里民戊○○家裡水溝不通暢,他申請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會勘何因造成不通,因為我以前擔任里長曾經處理過,所以戊○○事先邀請我去現場,戊○○是申請人,我跟戊○○沒有任何親戚關係,戊○○的親姐姐 楊素真 還曾經和我競選過里長,我跟戊○○沒有任何親戚關係,當時在上址後方會勘之在場人士有被告、我戊○○、甲○、區公所課長、課員、市政府水利局職員等人,本件會勘地點在台北市○○街○○號,該32號係登記被告乙○○太太所有,所以被告在場,在上址後方會勘時,被告對我講:「你和戊○○都是王八蛋、垃圾,你們兩個人在一起都是要害人,沒有你的事,為何來此」等語,我聽了內心感受很難過,因為我曾擔任13年里長,沒有被人罵成這樣,被告這樣講好像在侮辱我一樣,被告這種行為已經不只1次,被告在93年5月初,我們另案會勘機車格的時候,他已經跟我道歉,我原諒他,但本件這是第2次,我不要再原諒他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隔離訊問證人甲○於本院97年11月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住所之地下室,因會勘地點的水溝堵住,水會滲入伊住所地下室,所以當天會勘時伊在場,會勘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後方的水溝,被告與告訴人有吵架,伊比較晚到會勘地點,伊抵達會勘地點時,被告確實有罵告訴人垃圾,沒有你的事情,來這裡做什麼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反面),並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佐。又證人甲○並非本件被罵受害人,與告訴人、被告間平日亦無恩怨利害關係,並經本院審判時具結擔任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羅織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其必要;再者,證人甲○係在場共見與聞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有偏頗告訴人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證述不實,是被告空言指摘證人甲○之證述不實,實無可信。
㈣綜上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而被告上開誹
謗之事涉於私德,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查,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僅記載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漏未記載被告併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惟因事實欄內已有敘述,應屬漏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11月7日審判時當庭已予補正,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檢察官一併提出攻擊、防禦及辯護,自不生突襲問題(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以1個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言語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即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㈡玆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復衡量被告前曾與告訴人有相同之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3331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當事人以認罪協商之方式,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7號裁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5號,第15至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非第1次,再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言詞對告訴人名譽、人格因而受貶程度之犯罪情節非輕,更甚者,被告非但身為里長不知為里民解決問題,尚且對於關心問題之人加以排斥,並斥責關心問題之人沒有你的事為何來此等語,是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現職為里長、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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