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祥貴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評估標準,其中以伊前
科作為評估分數部分,失之偏頗,主觀意識過重,不給伊自新的機會,將造成任何具有前科的人都會被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
㈡伊帶進勒戒所的金錢,尚未達到持續購買香菸的金額標準,
如何持續吸菸,社工詢問伊等勒戒人有無此項習慣時,難不成伊等要說謊以求通過觀察,上開評估標準認定伊有濫用合法物質香菸,實為無稽。
㈢伊接受勒戒之前,父親即已重病,伊接受勒戒期間父親去世
,伊還特地外出奔喪,伊母親年事已高,家人都在桃園,無法前來勒戒處所訪視伊,上開評估標準以伊入所後家人都沒有前來訪視,而列為伊負向的評分標準,更是有失公平。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被告入所執行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9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得分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係在21-30歲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得分6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臨床評估」為16分(合法濫用香菸得分2分,使用毒品超過一年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得分4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入所後家人並未前來訪視得分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1分、「靜態因子」為103分,總計114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9年12月8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被告雖抗辯其毒品前科均已執行完畢,上開評估紀錄不應加以列入評估等語,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卷附該手冊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迄108年間,確實有8筆涉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五、其次,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被告經評估有合法濫用(按:應係長期施用的意思)香菸,應係評分醫師以詢問被告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而有所依據。縱使如被告所述,伊在勒戒所內並無資力持續施用香菸,因為此項目的分數僅評為2分,扣除此2分,被告的分數仍遠遠高於60分,並不影響勒戒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的傾向。
六、被告主張其父親在其勒戒期間去世,其母親已經年邁,其家人均遠在桃園(卷附被告戶籍資料、被告提出的父親診斷證明書參照),被告家人客觀上無法前來南部探望被告等情,於情理上雖有可能,然被告此項目的分數僅評為5分,扣除此5分,被告的分數仍遠遠高於60分,並不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的傾向。
七、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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