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上訴人 李國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國鎮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等罪,處有期徒刑15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事實欄二之㈣所載部分,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罪,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購毒者 許鉅典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5年確定)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不能僅以其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鉅典之依據。又許鉅典在其所犯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皆辯稱僅係找人到大陸地區夾帶毒品回臺灣地區賺取佣金,而非欲至大陸地區購毒回臺之主嫌,許鉅典從未陳述其透過 吉季蘋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認識上訴人後,向上訴人購毒回臺。許鉅典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為己避重就輕或迴護上訴人之必要性或動機,原審對許鉅典上揭有利於上訴人證詞,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說理,自有未載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吉季蘋並非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其所證無
庸補強云云,是以親疏遠近而認定有無參與而成立共犯與否之論據,與正犯定義相違。又依吉季蘋之證詞,實無從得到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許鉅典之心證,且吉季蘋既無參與許鉅典與上訴人之對談,且不知所匯款項用途為何,其之證詞不得作為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許鉅典之依據,況且,吉季蘋於第一審證稱,對民國95年4月25日第3通、第4通之通話內容,沒有印象,且無印象「酒」是否為毒品之暗語,則同日第1通、第2通及同年5月3日、6日之通話內容,是否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亦難信為真。吉季蘋證詞存有上揭明顯之瑕疵,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敘,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陳淑芬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4年確定)證稱其未在大陸地區潤珠酒店見過上訴人,且與吉季蘋、許鉅典及 葉幸亞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所證,亦有不同之處。且陳淑芬、葉幸亞、 潘文榮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許鉅典間之毒品買賣過程,原審依該3人之證言形成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心證,並未敘及其所憑依據。又潘文榮、葉幸亞於原審均證稱對上訴人無印象,原判決僅以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10餘年為由,捨棄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另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係依欠缺補強之共犯吉季蘋、許鉅典、葉幸亞證詞,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亦有違誤。
㈣依許鉅典於95年3月7日下午10時47分32秒與吉季蘋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吉季蘋所稱「物」會回來並由吉季蘋經手,並一直強調如果來得及可以試看看,而許鉅典則回以在找金主,此顯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先提供毒品回臺販售,再由許鉅典於販賣後匯款給上訴人等情相異,無從據以即認該2人言談之「他」為上訴人。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似以「衣服」為毒品代號,然吉季蘋證述本案毒品代號為「酒」,故該次通話顯與本案無關。原判決就此均未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誤。吉季蘋雖於第一審已經傳喚,然並未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施以詰問,有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判決認無再傳喚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由吉季蘋居中聯繫,而有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許鉅典4次;有如事實欄二之㈠、㈢所載,與許鉅典、吉季蘋、葉幸亞、 袁臥龍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及陳淑芬(陳淑芬僅參與事實欄二之㈠該次)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私運海洛因行為所辯稱:本案我只
認識吉季蘋,其他人都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事實全與我無關等語;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販賣海洛因部分,許鉅典在另案歷審均否認向上訴人購毒運回臺灣地區,又吉季蘋與上訴人應屬販毒之共同正犯,吉季蘋之證詞需有補強證據,葉幸亞、潘文榮、袁臥龍、陳淑芬之證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吉季蘋雖證稱是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但吉季蘋也不清楚款項最終有無到上訴人手裡,且許鉅典從頭到尾都否認把款項交給吉季蘋代匯,且為何匯款時間在毒品買賣時間之前,與一般販毒手法不太一樣。又卷內許鉅典與吉季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到上訴人,吉季蘋證稱95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第1、2通是她與上訴人之對話,但此部分證詞有疑義;吉季蘋於95年4月25日、5月3日、5月6日與不詳男子之對話,不能證明該男子就是上訴人,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②私運海洛因部分,吉季蘋、許鉅典、潘文榮是共犯,所證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但此部分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當時持用電話之男子就是上訴人,此部分亦應為無罪判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如何依吉季蘋、許鉅典、陳淑芬、葉幸亞、潘文榮之證述,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許鉅典、葉幸亞、潘文榮曾在大陸地區珠海市之潤珠酒店看過上訴人,上訴人係吉季蘋口中所稱之「大哥」,亦即是在大陸地區販賣海洛因予許鉅典之人,並係將海洛因交付潘文榮之人。②葉幸亞、陳淑芬、潘文榮均係受許鉅典之託私運海洛因,本不認識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直接聯繫,均透過許鉅典才有機會與上訴人碰面,但卻能一致指認在大陸地區看到的男子即為上訴人,其等之指認當可採信。③如何依吉季蘋於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於第一審有關其因有勞保費用未繳,故拜託吉季蘋幫其繳納之供述,及許鉅典於95年3月7日下午10時47分32秒與吉季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吉季蘋已在通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品質,通話提及「他要寄人拿保險的錢給我」等語,可認吉季蘋在上開通話中所述之「他」是指上訴人。④許鉅典曾至大陸地區與上訴人見面,在另案依指認程序指認上訴人即為「大哥」,其之指認係基於自身親眼目睹之經驗,而有相當憑信性。至於許鉅典在另案第一審證述:對上訴人其人及名字都沒什麼印象;我是因為缺錢而參與運輸毒品,不是主動透過吉季蘋去與上訴人聯繫等語,或因距離本案犯罪日已逾12年而記憶淡忘,或因許鉅典對於自己涉案情節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無從依許鉅典之上開證詞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⑤如何依95年4月4日下午12時24分、2時36分許鉅典與吉季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談及許鉅典未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可能不願再提供毒品等語,堪認上訴人有先將海洛因交付許鉅典,待許鉅典賣出海洛因、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匯給上訴人之情形。且依吉季蘋於另案審理之證述,並對照本案匯款時間均在許鉅典雇人前往大陸地區,夾帶海洛因回臺灣地區之期間,而認上訴人應已取得匯入之價金,才會再次交付海洛因給許鉅典。⑥如何依吉季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吉季蘋與許鉅典、上訴人間之往來密切程度,暨買賣毒品之細節仍須由許鉅典、上訴人當面接洽等情,而認吉季蘋並非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其他葉幸亞、陳淑芬、潘文榮係為許鉅典雇請私運毒品之人,亦非上訴人之共同正犯,經綜合勾稽而認定上訴人之本案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9、29至30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補強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吉季蘋,以查明95年3月7日下午10時47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他」是否為上訴人。然因吉季蘋已多次為本案作證,事實已屬明確,且時隔已久,吉季蘋於第一審即表明記憶已模糊,不願再出庭作證等語,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30頁),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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