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上訴人 林評清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屬伊直接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00林班土地(下稱00林班地)。上訴人於民國75年12月1日與伊簽立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號113號即位於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H、I(含I1、I2、I3)及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R部分(下稱原租地範圍),保育期限自同日起至84年11月30日止。系爭契約因保育期限屆滿即消滅,上訴人已無占有原租地範圍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於保育期間內,擴墾如附圖所示00地號土地編號B、E、X;00地號土地編號O、P;00地號土地編號S;00地號土地編號U、W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8萬2,971.27平方公尺(下稱擴墾範圍),亦無占有正當權源。上訴人無權占有原租地範圍內編號H其中面積8,000平方公尺、編號R面積9,741.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HR土地),及擴墾範圍內編號B其中面積3,000平方公尺;編號E其中面積2,000平方公尺;編號X面積2,714.63平方公尺;編號O、P、S其中面積各500平方公尺;編號U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編號W面積18.3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擴墾土地),另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辛
卯、 林玉柱王林鳳妹 (下稱 林辛卯 等3人)公同共有之墳墓無權占有附圖編號L面積21.35平方公尺部分,而獲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除系爭HR土地、系爭擴墾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將該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8,450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307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㈠逾上開不當得利部分;㈡拆除或移除原租地範圍內如附圖編號G面積9.23平方公尺;編號H其中面積20,590.2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02.24平方公尺,擴墾範圍內如附圖編號B其中面積50,501.7平方公尺;編號E其中面積13,163.91平方公尺;編號O其中面積3,
596.54平方公尺;編號P其中面積1,544.73平方公尺;編號S其中面積1,806.88平方公尺;編號U其中面積2,124.5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及交還該占用土地部分;㈢上訴人與林辛卯等3人遷移附圖編號L面積21.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及交還該占用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4年間即向訴外人 劉吳艷劉英昭 夫妻(已死亡)受讓其00林班地權益,含保育竹林契約面積3.82公頃、租地造林契約面積0.36公頃、濫植竹林面積0.36公頃,另於101年間簽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101年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號901號面積0.3646公頃之土地,合計面積約8.7公頃,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係依據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圖面繪測,未依準確之三角點測量,產生5%至10%誤差,欠缺正確性,與伊實際使用之範圍不符,系爭HR土地實係訴外人 陳長泉 所使用,系爭擴墾土地亦非伊使用。系爭土地位處高山,無經濟價值,應比照被上訴人出租林地之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不當得利,伊僅須給付80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位於被上訴人直接管理之00林班地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租租地造林圖號113號(契約記載為7號)坐落00、00地號土地3.82公頃。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上原租地範圍、擴墾範圍部分土地,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月15日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系爭契約之相關圖號所示實測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相符,第一審法院參考示意圖標示之原租地範圍坐標,並以勘驗現場所見之墳墓、工寮、鋁製水塔、水泥水塔等地上物之相對位置,指示水上地政所測量,不得因上訴人未於履勘測量時到場,即遽認附圖所測量之面積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不符合。水上地政所採用衛星定位儀及電子測距經緯儀,依據地籍圖上之圖根點為測量基準點,測量地上物與圖根點之相對位置,計算出坐標值後展繪於地籍圖上,再以坐標法計算面積,已屬採用較為進步精密之精度測量方法進行本件測量,亦無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程序及測量方法,其測量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水上地政所測量方法會發生誤差云云,不足採信,無再至現場測量之必要。綜觀上開示意圖、系爭契約、實測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HR土地,本即位於原租地範圍內,核與附圖所示之位置、形狀均屬相符。原租地範圍內之鋁製水塔、2個工寮、2個水泥水塔等為上訴人所設,工寮及水塔旁放置水盆、水桶、裝有垃圾袋之垃圾桶、沐浴乳、飲料等物,並有成堆林木擺放,可見上訴人占有使用其原租地範圍,則系爭HR土地應係上訴人占有使用。
陳長泉實際占用及申辦租地造林之位置、面積,依竹類濫墾地如期申報未達成林標準辦理切結有案清理調查表、切結地示意圖所示,即其父 陳連枝 原向被上訴人申報切結位置圖號4號、面積2.4公頃部分,此與系爭HR土地無範圍重疊之情形,且不論圖號、坐標位置均有不同。上訴人自陳不確定實際使用範圍之附圖編號R部分究竟如何等語,所辯系爭HR土地與陳長泉承租範圍重疊,實為陳長泉占有使用,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訊問證人陳長泉,亦無必要。而原租地範圍土地本與擴墾範圍土地相連,地理位置密切,系爭HR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上訴人確有擴墾之情,且擴墾之範圍廣大,系爭HR土地、系爭擴墾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均為檳榔樹及油茶樹,該區域內之農作物均為上訴人所種植,應較符常情。又被上訴人負責轄區內縣市境之國有林班地及代管區外保安林幅員廣大,系爭契約原租地範圍面積係以公頃為計算單位,距今已逾30年有餘,附圖實測面積雖與系爭契約之面積不同,仍在合理誤差範圍,應以附圖實測之結果為準。上訴人自劉吳艷受讓之00林班地權利即為系爭契約之權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3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於保育期限84年11月30日期滿即當然消滅,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原租地範圍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向劉吳艷、劉英昭夫妻購買其等向訴外人賴其田之租地造林契約面積0.36公頃、濫植竹林面積0.36公頃,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雖依101年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號901號面積0.3646公頃土地,惟與系爭HR土地、系爭擴墾土地無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未於保育期滿前3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保育,顯無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視同放棄權利,已可預見對承租土地無任何權利,其繼續占用土地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移除土地上之農作物,所損失者乃上訴人個人經濟利益,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保育,林地涵養、水土保持之功能將無法發揮,保育森林之目的亦無從落實,公眾因保育森林而享有生活上之公共利益將遭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受限於全面清查之困難度,而未先行取締上訴人之行為,直接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無權占用原租地範圍面積計3萬8,443.06平方公尺及擴墾範圍面積計8萬2,971.27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山區,其上種植經濟性作物,且設有鋁製水塔、工寮、水泥水塔等地上物,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合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8,450元本息,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30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HR土地、系爭擴墾土地之地上物,交還該占用土地,暨給付如上聲明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HR土地、系爭擴墾土地,種植檳榔樹、油茶樹農作物,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具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而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行調查。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聲明訊問證人陳長泉、再行履勘現場、囑託測量等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核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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