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范盛光 相對人 李翊瑄李定鴻李健夫 之繼承人00
李梓瑄 即李定鴻即李健夫之繼承人
李芳嫚 即李定鴻即李健夫之繼承人
李京達 即李定鴻即李健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李定鴻(下稱李定鴻)之債權人,相對人李翊瑄、李梓瑄、李芳嫚、李京達(下稱相對人)、第三人李 詹心鎂 (合稱李翊瑄等5人)為李定鴻之繼承人。李定鴻原住○○市○○區,與伊有遠親關係, 於向伊 借款後旋因公司倒閉而舉家遷回臺南以逃避債務。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9月12日南院崑102司執字第22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名義載明李翊瑄等5人為債務人,伊自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李詹心鎂 查無財產)。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依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應予嚴格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倘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惟若遺產不存在,更替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易言之,倘執行法院依財產之外觀形式審查,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顯屬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民事執行處認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李芳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並非相對人李芳嫚繼承自李定鴻之遺產,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李翊瑄等5人皆為債務人,不管是否繼承所得,抗告人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李翊瑄等5人之財產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15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李定鴻……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是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原為李定鴻,嗣李定鴻於99年7月3日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該執行名義對於李定鴻之繼承人李翊瑄等5人亦有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於102年間持該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原審法院依法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並記載李定鴻之繼承人即李翊瑄等5人為債務人,此僅為表明系爭債權憑證對於李翊瑄等5人亦有效力,然關於系爭債權憑證對於繼承人李翊瑄等5之效力範圍即抗告人可聲請執行之範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翊瑄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定鴻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易言之,李翊瑄等5人僅就李定鴻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是以抗告人僅得就李翊瑄等5人繼承被繼承人李定鴻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非謂抗告人得直接執行李翊瑄等5人之固有財產,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又抗告人本件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李芳嫚於93年間及102年間所取得,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外放)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105號卷可稽,顯為相對人李芳嫚之固有財產,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李芳嫚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被繼承人李定鴻並無遺產乙節,復據臺南市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9年10月20日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1553254號函檢附李定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執事聲卷第27、28頁),足認李定鴻並無遺產。從而,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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