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上訴人 福山 巖顯應廟 法定代理人 林鴻坤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廖涵樸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雄
林金雄 林秀娥 林敏雄 林清雄 樊林昭子 林美惠子 林世杰 林雅玲 林雅雯 林依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區○○段○○○段000地號,日治時期○○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243(A)至1243(G)(下分稱各英文編號)所示面積共1,492.69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中編號A至E所示土地興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㈡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所示各金額及加計自102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本息請求,分經第一審、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茂盛 同意或默示同意借用系爭占用土地興建福山巖顯應廟(下稱系爭寺廟),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無開發價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不符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茂盛於90年6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2權利範圍所示,上訴人在附圖編號A至F所示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各該土地及附圖編號G所示空地,設立系爭寺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茂盛於10歲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36年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其姓名,住址欄為空白,訴外人即系爭寺廟管理委員會創始委員(下稱創始委員) 潘賜川 乃趁機先覓得與林茂盛同姓名之訴外人林茂盛(下稱「林茂盛」),冒充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不實內容文件,申請地政機關准予住所更正登記、補給所有權狀,再由「林茂盛」於83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3、16分之3依序移轉登記予潘賜川及訴外人 林鄭淑貞 。嗣潘賜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案列同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80號),上訴人提出大正12年3月10日訴外人即林茂盛之母 陳氏快 代理林茂盛與訴外人 李加謀 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輾轉查尋,始得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茂盛,潘賜川因而經法院判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參諸被上訴人林金雄於89年4月8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所述及該調查站之案情說明表,林茂盛於被查尋前,不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當無從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系爭寺廟沿革史記載該廟於47年在系爭土地興建、49年正式舉行入廟安座典禮;71年規劃動土,73年竣工,及13位先賢、第1屆主任委員、名譽會長、爐主建醮大典及推動系爭寺廟興建、重建等相關人員姓名,惟對所謂提供土地之林茂盛,卻未有任何記載,無從證明林茂盛曾於47年或60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依潘賜川、訴外人即同為創始委員之 林振聲李載惍 、訴外人即89年間系爭寺廟總務陳勝雄(下合稱潘賜川4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言,其之所以認系爭寺廟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係根據李加謀及訴外人 李加由 聲稱業以16日圓對價及代為照顧坐落系爭土地之祖先墳墓(下稱系爭祖墳)為條件,經林茂盛同意在系爭土地蓋廟,惟潘賜川4人均未曾見過林茂盛,亦不知林茂盛係何人,且林振聲另稱倘見到林茂盛就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佐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土地為林茂盛所有,與李加謀無涉,林茂盛同意李加謀交付16日圓,可採伐山林地上雜木,期限至大正13年3月末日,如欲再耕種,應另商議等情,難認林茂盛或陳氏快曾同意捐地或李加謀支付該16日圓對價即有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證人即上訴人總幹事 張灯耀 所證,均係聽聞訴外人即55年間擔任系爭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天發 、副主任委員 李正體 所言,並未親見該2人與林茂盛見面及洽談提供系爭土地蓋廟事宜,所稱林茂盛係以代為照顧系爭祖墳、將林家公媽增列為第14位先賢祿位、在廟中正殿柱子刻林茂盛敬獻為提供系爭土地蓋廟之條件,已與林振聲、李載惍所述不符,且多次與前來修墓、祭拜系爭祖墳之林家後代聊天,竟不知所來之人與林茂盛之關係,復均未曾言及林茂盛,亦有違常情,參諸系爭祖墳未記載墓碑及立碑者姓名,系爭寺廟之 林氏 公媽先賢祿位僅謂「林氏公媽」,未如其他祿位記載姓名,且系爭寺廟沿革史對「林氏公媽」列為系爭寺廟第14位先賢及所謂提供土地之林茂盛,未有任何記載,尚無從憑張灯耀所言,即認林茂盛曾同意上開條件而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至林金雄雖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曾聽林茂盛說有祖墳在汐止,但詳細地址不清楚等語,惟林茂盛及其配偶 林黃菊 、陳氏快及其配偶林金火(林茂盛之父)、 黃禮賢 (陳氏快前夫)之骨灰罈均安置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寶山靈骨塔,無從認系爭祖墳即為林茂盛所稱祖墳,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告知,方至系爭寺廟及系爭祖墳上香,嗣發現非其祖墳,即未再前往等情,尚非子虛,亦難以系爭祖墳即推認林茂盛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以代為照顧該祖墳為條件而同意捐地蓋廟。林茂盛及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經「林茂盛」冒名移轉登記予潘賜川、林鄭淑貞,即積極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難認有長期不行使權利而默示同意系爭寺廟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何信賴利益可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不以對系爭土地有具體開發計畫為必要,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僅需依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通過,仍得依規定為相關開發使用,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開發利益,而指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所受利益。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僅請求按1,489.05平方公尺計算,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如附表3所示各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其被繼承人林茂盛在經臺北縣調查站查尋為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不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未曾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興建系爭寺廟,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其在附圖編號A至F所示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占用附圖編號G所示空地,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潘賜川係以不法手段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能認其合法取得該土地共有權利,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非屬無權處分,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權,原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上開法律之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有悖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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