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肘及右足扭挫傷合併右足脫臼、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髖部扭挫傷、左膝、右小腿、右足踝及右前臂擦挫傷後,不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竣,有調解筆錄、調解書為憑,兼衡前述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其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作業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與母親、哥哥、妹妹、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對公共秩序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