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陳芳惠
被 告 陳英豪
兼法定代理人 陳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聖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點三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七○三地號面積七一點九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七○四地號面積五四點九八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七○五地號面積二八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七○八地號面積一四六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等土地,所為贈與被告陳英豪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英豪應將前項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聖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自民國94
年1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至10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318,847元及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4
年度票字第4770號本票裁定。被告陳聖係原告之債務人,
竟於94年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8.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703地號面積71
.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704地號面積54.9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705地號面積28.8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8分之1,708地號面積146.6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2分之1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陳英豪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上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聖現無工作,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本
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可信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聖
係原告之債務人,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英豪,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
陳英豪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陳英豪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