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6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鍊子壹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崇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包包內之現金「20多萬元」,應更正為「23萬元」,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崇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且更正現場照片為「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二罪之罰金刑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林崇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竊取機車鑰匙再利用鑰匙開啟門扇侵入住宅行竊,係出於同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侵犯同一法益,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後,未知警惕,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嚴予矯正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慎悔改,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利用竊取而來之機車鑰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所得為23萬元及金鍊子1條,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黑色包包包1個及其內之金鍊子1條、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其中2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竊得之現金為23萬元,另金鍊子1條,業遭被告丟棄,上開物品堪認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並未扣案,為免估價困難,且無法認定具有特別重要價值,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告林崇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2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吳何蘭玉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停放後,再步行至吳何蘭玉上址住處,其見吳何蘭玉所有停放於該址住處前之電動車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侵入吳何蘭玉上址住處內,並趁吳何蘭玉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吳何蘭玉放置在床頭櫃之黑色包包1只(內裝有金鍊子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金鍊子隨意丟棄、20多萬元花用殆盡。嗣經吳何蘭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何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崇文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何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連續翻拍畫面3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二罪之罰金刑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林崇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未扣案之金鍊子1條及現金20多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金鍊子經被告丟棄、現金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告訴人吳何蘭玉之黑色包包內係裝有現金約4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只有伊知道包包內放40萬元現金等語,是卷內僅有告訴人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此數額之認定。本署檢察官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至少就20萬元金額遭竊之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過20萬元之不法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20萬餘元。然超過20萬餘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行為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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