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啓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之108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
73、4974、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啓源(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
8日某時,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1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
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乃於前案108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後之108年7月26
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6日南檢 錦紓 108偵4973字第1089048237號函文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始繫屬於本院,要無疑義;又附表一編號4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由、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就此部分之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無訛;再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雖與前案受詐欺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在徵求出租帳戶,為求多賺一點錢,始依對方提供之寄件單號,一次寄出富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4本帳戶,分別向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被訴部分,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既與前案屬想像競合犯之
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本應將之移請併案審理,竟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罪處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449條第
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欽賢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表一】:(金額皆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賀平波 │佯裝為姪子│107年11月│30萬元│被告申辦之富││││來電借款│16日13時7││邦銀行帳戶│││││分│││├──┼────┼─────┼─────┼────┼──────┤│2│ 李如羚 │佯裝為姪女│107年11月│5萬元│被告申辦之土││││電借款│15日11時56││地銀行帳戶│││││分│││├──┼────┼─────┼─────┼────┼──────┤│3│ 邱于幸 │佯裝為外甥│107年11月│5萬元│被告申辦之土││││女來電借款│16日││地銀行帳戶│├──┼────┼─────┼─────┼────┼──────┤│4│ 許美足 │佯裝為弟媳│107年11月│3萬元│被告申辦之第││││來電借款│14日13時37├────┤一銀行帳戶│││││分、13時40│3萬元││││││分、13時45├────┤│││││分│3萬元│││││├─────┼────┤│││││107年11月│3萬元││││││15日19時28│││││││分││││││├─────┼────┼──────┤││││107年11月│3萬元│被告申辦之合│││││16日11時16││庫銀行帳戶│││││分│││├──┼────┼─────┼─────┼────┼──────┤│5│ 黃林 雪茹 │佯裝為友人│107年11月│4萬元│被告申辦之第│││(委由胞│來電借款│15日13時7││一銀行帳戶│││妹 詹林細 ││分│││││妹代為匯│├─────┼────┼──────┤││款)││107年11月│3萬元│被告申辦之合│││││16日12時13││庫銀行帳戶│││││分│││└──┴────┴─────┴─────┴────┴──────┘┌───────────────────────────────┐│【附表二】:(金額皆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黃林雪茹 │佯裝為友人│107年11月│4萬元│被告申辦之第│││(委由胞│來電借款│15日13時7││一銀行帳戶│││ 妹詹林細 ││分│││││妹代為匯│├─────┼────┼──────┤││款)││107年11月│3萬元│被告申辦之合│││││16日12時13││作金庫帳戶│││││分│││├──┼────┼─────┼─────┼────┼──────┤│2│許美足│佯裝為弟媳│107年11月│3萬元│被告申辦之第││││來電借款│14日13時37├────┤一銀行帳戶│││││分、13時40│3萬元││││││分、13時45├────┤│││││分│3萬元│││││├─────┼────┤│││││107年11月│3萬元││││││15日19時28│││││││分││││││├─────┼────┼──────┤││││107年11月│3萬元│被告申辦之合│││││16日11時16││作金庫帳戶│││││分│││├──┼────┼─────┼─────┼────┼──────┤│3│ 錢瓊珠 │佯裝為姪女│107年11月│3萬元│被告申辦之合││││來電借款│16日11時42││作金庫帳戶│││││分│││├──┼────┼─────┼─────┼────┼──────┤│4│ 黃秀鳳 │佯裝為姪子│107年11月│10萬元│被告申辦之合││││來電借款│15日13時24││作金庫帳戶│││││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