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霖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67號、第19688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56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霖犯業務侵占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未扣案偽造「臺南世盟連鎖通信門市留存聯」、「世盟連鎖通信事業銷售商品回繳單」(含影本)上偽簽之「 曾清山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霖先後任職於臺南市○○路○○○號之世盟通信行成功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世盟通信行金華門市擔任門市業務員,負責代為申辦門號、銷售電信產品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吳建霖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世盟通信行成功門市時,明知
依據世盟通信行之核帳流程,每日應將營業收入記入營業日報表,並將相關訂單及款項繳回公司核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世盟通信行成功門市,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未將「世盟連鎖通信事業交機回報單」、「世盟連鎖通信事業銷售商品回繳單」交回世盟通信行,且未記載該款項於當日營業日報表,而分別將所收取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2萬3700元。嗣因世盟通信行總店長 吳瑾威 於106年12月間,發現世盟通信行成功門市內藏有未記載於營業日報表如附表所示之單據,進而全面清查相關單據及入帳款項,方查悉上情。
㈡其之後任職於世盟通信行金華門市,於107年8月15日經辦
陳正宏 至世盟通訊行金華門市購買OPPOR15手機業務,陳正宏於當日即支付訂金4900元,且於107年8月16日支付尾款8000元而取走手機,並無申請變更搭配門號方案之情事。嗣於107年8月20日曾清山至世盟通訊行金華門市辦理手機業務,吳建霖為取得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權限,在上開金華門市,書立內容為陳正宏要更改費率搭配手機之「世盟連鎖通信呈件變更呈報單」,同時於「世盟連鎖通信單購手機」、「世盟連鎖通信事業銷售商品回繳單」記載不實之「退改門號」等事項,且未將陳正宏支付之尾款8000元繳回公司或記載於當日之營業日報表,並在107年8月20日「世盟連鎖通信營業日報表」記載「R15改門號,退回4900元,8/15陳」等不實事項,另於107年8月21日於上開門市,未經曾清山同意,即在「臺南世盟連鎖通信門市留存聯」、「世盟連鎖通信事業銷售商品回繳單」上偽簽「曾清山」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變更為曾清山申辦OPPOR15手機搭配門號方案,並由曾清山取得OPPOR15手機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世盟連鎖通信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清山及世盟通信行。而世盟通信行核帳人員接獲上開呈件變更呈報單後,遂依規定將原訂金4900元退交由吳建霖收受,吳建霖即將上開8000元及4900元款項均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萬2900元。嗣因吳瑾威為變更呈報單之稽核時,去電詢問陳正宏核對申辦門號乙事,方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9頁、
225至230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本院簡字卷第46頁)。㈡告訴人世盟通訊行總店長吳瑾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
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5至19頁、
225至230頁)。㈢陳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9頁)。
㈣曾清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
㈤107年12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之①106年5月至
106年12月間吳建霖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表、②相關交機回報單、營業日報表一份、③吳建霖、公司主任之網路即時通談話內容擷圖4張(偵卷第85至219頁)。
㈥世盟連鎖通信成功門市107年1月15日營業日報表(警一卷第17頁)。
㈦陳正宏至門市購買手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二
卷第19至20頁)、曾清山107年8月20日12時49分至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21至22頁)。㈧世盟連鎖通信107年8月15日單購手機(一般手機)訂購單
、呈件變更呈報單(警二卷第23頁)、世盟連鎖通信事業
107年8月15日銷售商品回繳單(警二卷第24頁)、世盟連鎖通信107年8月15日營業日報表、商品訂購證明單(警二卷第25至26頁)、世盟連鎖通信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20日營業日報表(警二卷第27至28頁)、世盟連鎖通信
107年8月20日商品訂購證明單(警二卷第29頁)、臺南世盟連鎖通信107年8月21日門市留存聯(警二卷第30頁)、世盟連鎖通信事業107年8月20日銷售商品回繳單(警二卷第31頁)。
㈨曾清山申辦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警二卷第32至33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附件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繳費通知1份(警二卷第34至42頁)、曾清山ASUS手機照片1張(警二卷第43頁)。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未得被害人曾清山同意,即於「臺南世盟連鎖通信門市留存聯」、「世盟連鎖通信事業銷售商品回繳單」上偽簽「曾清山」署名各1枚,自形式上觀之,足以表徵變更為被害人曾清山申辦OPPOR15手機搭配門號方案,並由被害人曾清山取得OPPOR15手機之法律上用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又進而提出向世盟通信行行使之,確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㈡被告任職於世盟通信行成功門市、金華門市擔任業務員,負
責代為申辦門號、銷售電信產品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收取、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核其就事實一㈠即附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於「世盟連鎖通信呈件變更呈報單」、「世盟連鎖
通信單購手機」、「世盟連鎖通信事業銷售商品回繳單」及
107年8月20日「世盟連鎖通信營業日報表」等業務文書上記載上開不實事項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數行為,及於「臺南世盟連鎖通信門市留存聯」、「世盟連鎖通信事業銷售商品回繳單」上偽簽「曾清山」署名各1枚等偽造私文書數行為,主觀上應係均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偽簽「曾清山」署名等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加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者,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乃係基於同一侵占業務持有款項之目的所為,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即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等犯行,與事實一
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就事實一㈡部分,檢察官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犯行亦涉及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訴字卷第48頁),雖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將上開法條併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簡字卷第46頁),就起訴範圍及上開罪名,給予辯論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世盟通信行之業務員,卻利用職務之便,未
忠實履行業務,數次未將客戶繳交之款項繳回,並加以侵占入己,甚以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件方式,達成侵占之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損及被害人曾清山之權益,及造成告訴人世盟通信行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先於107年1月15日歸還30萬1100元予告訴人世盟通信行負責人 林慧鈴 ,此有世盟連鎖通信成功門市107年1月15日營業日報表1紙(警一卷第17頁)在卷可參,事後並與告訴人世盟通信行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本院訴字卷第41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情,另被害人曾清山亦到庭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並無意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印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世盟通信行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詳如前述,信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㈩沒收:
1.查被告於「臺南世盟連鎖通信門市留存聯」、「世盟連鎖通信事業銷售商品回繳單」(含影本)上偽簽之「曾清山」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臺南世盟連鎖通信門市留存聯」、「世盟連鎖通信事業銷售商品回繳單」等私文書,既已提出交付告訴人世盟通信行,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2.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32萬3700元、1萬2900元,均屬其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除已返還30萬1100元,並與告訴人世盟通信行達成和解,賠償其所生損害,均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交易日期│收款日期/│侵占金額│證物││號││單據所示日期│││├─┼───────┼───────┼─────┼────────────────┤│1│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0日│6000元│交機回報單、5月10日營業日報表│├─┼───────┼───────┼─────┼────────────────┤│2│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7日│2萬6300元│交機回報單、5月17日營業日報表│├─┼───────┼───────┼─────┼────────────────┤│3│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日│6450元│交機回報單、6月2日營業日報表│├─┼───────┼───────┼─────┼────────────────┤│4│106年6月1日│106年6月2日│2萬4500元│交機回報單、6月2日營業日報表│├─┼───────┼───────┼─────┼────────────────┤│5│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7日│3200元│交機回報單、7月27日營業日報表│├─┼───────┼───────┼─────┼────────────────┤│6│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8日│2萬1500元│交機回報單、7月28日營業日報表│├─┼───────┼───────┼─────┼────────────────┤│7│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1日│9200元│交機回報單、8月11日營業日報表│├─┼───────┼───────┼─────┼────────────────┤│8│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5日│75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8月25日營業日報││││││表│├─┼───────┼───────┼─────┼────────────────┤│9│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6日│1萬元│銷售商品回繳單、8月26日營業日報││││││表│├─┼───────┼───────┼─────┼────────────────┤│10│106年9月7日│106年9月9日│1萬元│銷售商品回繳單、9月9日營業日報表│├─┼───────┼───────┼─────┼────────────────┤│11│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3日│45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9月13日營業日報││││││表│├─┼───────┼───────┼─────┼────────────────┤│12│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16日│60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9月16日營業日報││││││表│├─┼───────┼───────┼─────┼────────────────┤│13│106年9月16日│106年9月18日│1萬20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9月18日營業日報││││││表│├─┼───────┼───────┼─────┼────────────────┤│14│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日│1萬17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0月3日營業日報││││││表│├─┼───────┼───────┼─────┼────────────────┤│15│106年10月4日│106年10月5日│1萬75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0月5日營業日報││││││表│├─┼───────┼───────┼─────┼────────────────┤│16│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7日│535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0月17日營業日報││││││表│├─┼───────┼───────┼─────┼────────────────┤│17│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8日│30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0月18日營業日報││││││表│├─┼───────┼───────┼─────┼────────────────┤│18│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21日│40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0月21日營業日報││││││表│├─┼───────┼───────┼─────┼────────────────┤│19│106年10月28日│106年10月28日│2萬19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0月28日營業日報││││││表│├─┼───────┼───────┼─────┼────────────────┤│20│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8日│37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1月18日營業日報││││││表│├─┼───────┼───────┼─────┼────────────────┤│21│106年11月12日│106年11月18日│1萬33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1月18日營業日報││││││表│├─┼───────┼───────┼─────┼────────────────┤│22│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1日│1萬40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1月21日營業日報││││││表│├─┼───────┼───────┼─────┼────────────────┤│23│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2日│1萬52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1月22日營業日報││││││表│├─┼───────┼───────┼─────┼────────────────┤│24│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8日│21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1月28日營業日報││││││表│├─┼───────┼───────┼─────┼────────────────┤│25│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8日│29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1月28日營業日報││││││表│├─┼───────┼───────┼─────┼────────────────┤│26│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9日│80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1月29日營業日報││││││表│├─┼───────┼───────┼─────┼────────────────┤│27│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日│2萬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2月1日營業日報││││││表│├─┼───────┼───────┼─────┼────────────────┤│28│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5日│70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2月5日營業日報││││││表│├─┼───────┼───────┼─────┼────────────────┤│29│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7日│60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2月7日營業日報││││││表│├─┼───────┼───────┼─────┼────────────────┤│30│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2日│70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2月12日營業日報││││││表│├─┼───────┼───────┼─────┼────────────────┤│31│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88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2月12日營業日報││││││表│├─┼───────┼───────┼─────┼────────────────┤│32│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0日│5100元│銷售商品回繳單、12月10日營業日報││││││表│├─┼───────┼───────┼─────┼────────────────┤││││共32萬3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