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駕駛人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山路路口時,闖紅燈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訊據異議人乙○○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辯稱:異議人上班乃在住家附近,平常乃以走路上下班,不曾也不須騎乘機車,違規當時機車置放家中,也未曾出借他人,應是他人騎乘另部機車所為,與伊無涉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胡漢卿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當天騎機車的是一位年輕男性,後載另一位男性,二人均未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而本件機車之車主乙○○之其他家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均無人騎乘該機車出門等情,亦業據證人即其母親 黃麗卿 、其胞弟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分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無法當庭指認證人丙○○是否為當天騎乘本件機車之人(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以,本件騎乘機車違規之駕駛人既係男性,而非異議人即車主乙○○,衡之目前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本件違規駕駛人於遭警攔停時,又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益徵該駕駛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係遭變造、偽造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本件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人是否確係異議人或其知悉之人,或所使用之車牌是否經偽造、變造等情,均非無疑,又無證據證明係異議人將本件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及無法排除他人冒用車牌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謝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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