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59號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家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清煌 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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