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鳳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鳳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之屏風、雨傘傘架及長靴之鞋墊、鞋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毀損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反毀損告訴人物品,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物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被告羅鳳羽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鳳羽與 羅燕媚 係國立清華大學博士班同學關係,詎羅鳳羽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至羅燕媚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B房居處前,未遇羅燕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羅燕媚所有之木製屏風1個,使屏風立板與底座分離,又倒紅酒於長靴子1雙,使長靴子之鞋帶2條及鞋墊2個變色發霉,並折斷咖啡色及黑色雨傘各1把之細支架,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燕媚。
二、案經羅燕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鳳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燕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上揭受損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與房東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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