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序文
籍設台東縣○○鄉○○路○段000號(台東○○○○○○○○鹿野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序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店面,見 羅祐宏 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打開,其因沒錢吃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著手竊取副駕駛座上黑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尚未離開之際,適為羅祐宏發覺攔阻,報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羅祐宏),因而未遂。案經羅祐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至9頁、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祐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頁、第13頁、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均為相同罪名,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財物損害已受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周序文所竊之9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羅祐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