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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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告訴人乙○○之代理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並提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