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節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節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15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王節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4公克)、吸食器1支,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15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151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765號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而上述扣案之褐色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84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765號卷第90頁)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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