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06號、10283號、1042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56、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6日之前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路旁,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全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戊○○、丙○○、丁○○、乙○○,致使戊○○、丙○○、丁○○、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標購上開商品,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己○○系爭帳戶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未收到所標購之商品,方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詐欺集團刊登以詐騙被害人戊○○、丙○○、乙○○之拍賣網頁資料(見彰化地檢98偵10106號卷第10-14頁、98偵10425號卷第10-13頁、99偵1175號卷第9-10頁、士林地檢98偵15267號卷第13-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9月9日彰營字第000000000函及檢附被告系爭帳戶之儲金人紀要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存簿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98偵15267號卷第17-20頁、彰化地檢98偵10106號卷第15-17頁、99偵1175號卷第13頁、99偵1056號卷第11頁)、戊○○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彰化地檢98偵10106號卷第10-14頁、士林地檢98偵15267號卷第16頁)、丙○○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化地檢98偵10425號卷第9頁)、乙○○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彰化地檢99偵1175號卷第11頁)、丁○○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執據(見彰化地檢99偵1056號卷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他人(即成年之詐欺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成年之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犯4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丙○○部分起訴,惟因與附表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末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乙○○)部分而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小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戊○○│98年8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之前某時,││││16日晚上│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11時55分│Ericsson」照相手機1支之虛偽訊息,使於左列詐│││││騙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3住處上網│││││觀覽該網頁之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98年8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之OK便利商店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己○○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2│丙○○│98年8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之前某時,││││17日凌晨│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機1台││││0時30分│之虛偽訊息,使於左列詐騙時間,在臺中縣潭子鄉│││││大通街73巷2號親戚住處上網觀覽該網頁之被害人│││││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98年8月│││││17日上午8時17分許,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612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使丁○○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98年8月17││││日下午4時24分許,按指示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訊息,使乙○○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98年8月17││││日,轉帳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