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57號再抗告人 蘇德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禎鴻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周美雲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永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