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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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松
謝萬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明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萬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
98年2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4月11日,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8年4月20日,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4月確定;上開7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
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謝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復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紀明松於101年5月28日上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邱樹煌 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20號工廠,利用工廠鐵捲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竊得邱樹煌所有之電鑽1支、鍊鋸1支、攻牙機1支以及木製聚寶瓶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紀明松又於101年5月31日上午4時許,與謝萬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搭乘由謝萬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邱樹煌上開工廠,由紀明松下車徒手竊取邱樹煌放置在工廠門前之松木圓凳1個,謝萬來則在車上接應,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三)邱樹煌於101年5月29日發覺電鑽等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 嗣紀明松 與謝萬來於101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搭載上開松木圓凳,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松木圓凳,紀明松並帶同承辦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起出另遭其竊取之上開木製聚寶瓶。
三、案經邱樹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紀明松及謝萬來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紀明松及謝萬來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紀明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謝萬來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不知被告紀明松將竊取松木圓凳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對於被告紀明松竊取松木圓凳乙節知情,而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樹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1年5月31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以及101年5月28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渠等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紀明松及謝萬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紀明松及謝萬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紀明松與謝萬來就犯罪事實二(二)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明松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紀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4月11日,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8年4月20日,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4月確定;上開7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謝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紀明松及謝萬來前均有竊盜前科,此觀之渠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紀明松自警詢迄至審理,雖有為被告謝萬來開脫之意,但均自始坦承己身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謝萬來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案,但於審理時尚能及時面對自身過犯,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紀明松為貼磁磚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被告謝萬來為鐵工,與母親、配偶及兒子同住,國中畢業,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紀明松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