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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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鼎翰 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汪鼎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每
月需還款34,842元,嗣因個人及家庭收入不斷減少,聲請人前妻亦有銀行債務,每月需還約25,000元以上,另有兩名年齡分別為5歲及10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當時收入每月僅3萬元,於入不敷出之不得已情況下,於97年1月25日毀諾停止繳款,聲請人雖毀諾,但仍陸續清償花旗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銀行債務,聲請人確有償還債務之誠意,但心有餘而力不足,在逐漸年齡老化、身體健康不盡理想情況下,每月收入有限,僅能維持生活開銷,無多餘款項得償還所剩餘之銀行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戶籍謄本、亞東醫院診斷明書、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油資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費單據、電信費繳費、國民年金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醫療費用單據、聲請人未成年之子汪○晅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第105-146頁、第1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65頁),扣除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32元、聲請人之子汪○晅每月扶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1頁),僅剩餘2,268元,已無力繳納債務清償方案每月34,842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至聲請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41頁、第105頁、第113頁)所示,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雖有有效保單,但無保單價值。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一: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32元(包括每月租金3,7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機車維修保養費800元、電信費39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749元、國民年金費用987元、醫療費900元、雜支1,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第51頁、第99-101頁、第115-146頁,就膳食費8,000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共計應酌減為6,000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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