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1年4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執勤監所管理員之方式對該管理員施以強暴,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5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其因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某時與上開監所內之服務員 吳政杰 發生爭執,經上開監所管理員 葉東磬 於106年6月6日12時39分許,在上開監所內之收容中心予以輔導,詎甲○○明知葉東磬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打葉東磬頭部(未成傷),並將椅子踢向葉東磬,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葉東磬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因不耐被害人葉東磬與之│││述│對談,而於上揭時、地揮打被││││害人臉部並踢倒椅子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葉東磬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全部犯罪事實。│││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郁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