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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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朱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倒數第3行至最末行所載「嗣警於同年7月12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朱家弘形跡可疑,上前查看,當場查獲上開遭竊商品」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警於同年7月12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朱家弘形跡可疑,上前查看,朱家弘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前揭犯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及現場照片共5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朱家弘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字第3091號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 豬梅花 烤肉片、美國特選雞腿肉丁及豬梅花烤肉片各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311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字3091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被告朱家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三峽光明店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敏瑜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豬梅花烤肉片1盒、美國特選雞腿肉丁1盒及豬梅花烤肉片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31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警於同年7月12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朱家弘形跡可疑,上前查看,當場查獲上開遭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敏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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