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芬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內記載之「 張啟峯 」均更正為「 張啓峰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2分許」更正為「38、39分許」、第4至5行「(共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隨即步行至店外飲用該麥香奶茶,嗣經張啓峰發覺有異」補充更正為「(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15元,共價值160元)得手並將上開高梁酒藏置於衣服內,隨即步行至店內休息區飲用該麥香奶茶後離開該店內,嗣經張啓峰發覺有異追至店外阻攔」;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張啟峯」更正為「案經張啓峰訴由」;證據並補充「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麥香奶茶1罐,經被告竊得後即飲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經考量該奶茶價值僅新臺幣1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是此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高梁酒1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62號被告莊佩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莊茂源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由張啟峯所管領之高梁酒1瓶、麥香奶茶1罐(共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隨即步行至店外飲用該麥香奶茶,嗣經張啟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啟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獲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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