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39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廖培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39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據該約款當月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交最
低金額並就甚於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收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96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共計新臺幣
139,71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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