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2樓之房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起至
96年9月17日止,租期為1年,其租金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
)8,500元,應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之,惟被告積欠租金
已達三期以上,且租期屆滿被告仍拒絕遷讓,據此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
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計76,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
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即
96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之8,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