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周小玲
被 告 志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眾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被告丁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
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6年7月3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之商務卡
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等事實,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商務卡
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業據原告提出商務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聲明
書暨連帶保證書影本、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影本
及商務卡明細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