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478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棽
蘇品 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4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截至88年1月26日為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124,971元
迄未給付,英商渣打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