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機械器具製造及買賣業務。被告
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建成機械廠負責人名義,陸續向原告購
買品名為紅十字(貨號規格為SCM440)之商品,原告依約交
付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上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
7,804元,被告只給付其中之148,624元,尚餘109,180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
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物,自應負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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