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儀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2月22日出所,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第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在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㈤㈥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在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61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儀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616公克)。
三、核被告林儀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61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