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巷3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3、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某時,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與中和路口,查獲被告持有毛重0.21公克之海洛因1包,又經警於97年9月25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查獲被告持有毛重0.3公克之海洛因1包,經警分別於97年9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及97年9月25日14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7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國甲字第000538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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