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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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號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二、經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 李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2日下午5時34分,在新竹市○○路與磐石路路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裁處自小客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李梅惠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有新竹市警察局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交聲他卷第12、14頁),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人為李梅惠。
(二)再者,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及所附之陳述單(見本院交聲他卷第1、2頁),聲明異議狀上之「具狀人」及陳述單上之「本人」、「我」等均為「甲○○」自述其違規情事,經遍查全案卷宗,並未有「 李惠梅 」出具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甲○○係代理受處分人「李梅惠」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自行提出,並非代理受處分人李梅惠提起甚明,惟本案受處分人既為李梅惠,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李梅惠為限,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