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8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南下88.9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內),因操作失當致車輛失控,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而側向停在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故無法繼續行駛,復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其大專畢業及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停在內側車道之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致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避不及而追撞上開被告所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約
10乘10公分擦挫傷、左前臂約8乘8公分擦傷、右前臂約8乘8公分擦傷、左腕扭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被告並已全數清償,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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