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58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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